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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律师咨询:同事闹矛盾,将对方身份证照片发到聊天群,属于侵犯个人隐私吗?京声律所80
同事之间因工作发生矛盾的情况,十分常见,但如果二人只是发生口角或者闹个别扭,过一段时间也就没事了,但咱们今天这个案例中的两位同事,其中一位因为没有法律常识,在聊天群中公开了另一方的个人信息,而且还发了一些明显带有辱骂对方意味的内容,这下事情就闹大了,对方将其告上了法庭。那么咱们就来看看,这个案子法院是怎么判的。 【案情回顾】 阿兰与阿红都是某小区业委会成员。此前,两人因小区管理问题产生分歧。 2020年8月,阿红先后在业主聊天群内发布文章指责阿兰,并以转述他人话语的形式称呼阿兰为“下三滥”。更过分的是,她将阿兰用于办理业委会事务的身份证复印件翻拍,发到人数达数百人的业主群中。复印件上留有阿兰手迹,明确写道:“仅用作……,不得另它使用。” 为此,阿兰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保全,并诉至法院。她起诉称阿红以转述他人话语的形式称呼她的言论,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同时,自己用于办理小区业委会事务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属于个人隐私,阿红擅自在业主聊天群发布,侵犯她的隐私权。为此,阿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而阿红辩称,自己在聊天群中与他人争论而顺带说出“下三滥”等字眼,并非故意辱骂阿兰,不属于恶意诽谤,不存在侵犯阿兰的名誉权。同时,阿兰自2018年参选小区业委会委员,身份证虽然未曾公示,但身份证上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出生年月等各项个人信息都曾公示过,此次将信息再次发布群中,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那么对于这样一桩案子,法院会怎么判呢?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红与阿兰均在小区业委会工作共事,工作中确有分歧争论,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使用“下三滥”一词,表面上看是转述他人评价,但实际上无法证实是他人对阿兰的评价。阿红对其进行转述,并指向阿兰,实质上已经构成了对阿兰名誉权的侵犯。同时,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整地体现有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住址等个人信息,虽上述信息在阿兰竞选业委会委员时已公开而不具有私密性,但仍属民法典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且阿兰已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仅用作于....不得另它使用”,阿红选择公布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非法亦无必要,构成对阿兰个人信息的侵害。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阿红 “转述评价”侵犯了阿兰的名誉权,公布阿兰身份证侵犯了其个人信息,要求阿红停止对阿兰的名誉权、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并在业主聊天群中以群公告的形式向阿兰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经法院审查确定。此外,阿红还须赔偿阿兰公证费等必要支出2300元。 结合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就能看出,本案的判决是非常准确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定义】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案中,虽然原告阿兰的个人信息在公开参选业委会时已经公示过,但其内容仍然属于个人隐私范畴,被告阿红在未经阿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身份信息公布在聊天群中,这种行为确实构成了对阿兰个人信息权的侵犯。 看到这里,一些细心的网友可能会发现,本案阿兰最初起诉的是阿红侵犯了她的个人隐私权,但法院最终的判决是阿红侵犯了阿兰的个人信息权,那么隐私权和信息权,这两者有什么异同呢? (1)简单来说,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虽然其可以被利用,但其财产价值并非十分突出,隐私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 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括了财产价值。对于一些名人的个人信息而言,甚至主要体现为财产价值。例如,权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肖像等,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 (2)此外,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在该权利遭受侵害之前,个人无法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而只能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请求他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在他人未经许可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更改或者删除其个人信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利用行为或者使个人信息恢复到正确的状态。 此外,我们结合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就能对隐私权有更好的理解。 民法典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为了更直观地对比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差异,我们再举一个侵犯隐私权的例子。 【侵犯个人隐私权案例】 31岁北京女白领姜岩从24层楼跳楼死亡,在自杀之前,姜岩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在自杀当天开放博客空间。之后的三个月里,网络沸腾,姜岩的丈夫王某成为众矢之的。网友运用“人肉搜索”将王某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披露。王某不断收到恐吓邮件;网上被“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被原单位辞退…… 之后王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张某奕和xx网站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7.5万元损失及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奕停止对原告王某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xx网站上的三篇文章及原告王某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在xx网站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某的道歉函;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用684元。xx网站构成对原告王某名誉及隐私权的侵犯,分别判处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王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5000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奕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王在与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标准,使姜某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是造成其自杀这一不幸事件的因素之一,应受到谴责。 但对王某的批评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不应披露、宣扬其隐私,否则构成侵权。张某奕以祭奠姜某、抨击王某不忠为目的设立的网站,将王的详细私人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并通过与其他网站链接,扩大了信息的传播范围,对相关网民对王某发起“人肉搜索”、谩骂王某、骚扰王某及其父母正常生活的不当行为有相当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严重干扰了其正常生活,造成了王某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 张某奕作为网站的管理者,泄露王某个人隐私的行为已构成对王某的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相关具体情况,适当减轻了张某奕的赔偿责任,判令其删除侵权的三篇文章及相关照片、赔礼道歉并酌情判令张某奕赔偿王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并无不当,法院亦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综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被告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张某某和xx网站擅自刊登王某的照片,公开其生活隐私等相关信息,这个行为侵犯的就不止是王某的个人信息权,而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对王某造成的主要伤害也是精神层面的,所以通过本案和上面一桩侵犯个人信息权案例的对比,我们可以更好地区分这两个法律概念。 总之,不论被侵犯的是信息权还是隐私权,如果我们遇到类似问题,都应该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才能将伤害降到最低。 第一,采取自救性措施,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或警告,或要求其立即删除等等。 第二,及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最后一点,我们要提醒大家的是,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最好的做法是在日常生活中提高防范意识,养成“非必要不提供”的良好习惯,一旦发现个人信息或隐私被泄露,要及时收集证据,以便维护自身权益。 以上就是京声律师事务所-民事纠纷律师给大家整理的“同事闹矛盾,将对方身份证照片发到聊天群,属于侵犯个人隐私吗?”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直接拨打京声律所全国法律咨询热线:400-679-6068进行咨询! |